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一、奥碧公司为一家服装公司,主营服装的生产和销售,在服装品牌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在没有两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情况下,开展服装连锁店的加盟业务。
二、蒋秀敏为一名私营业主,了解奥碧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遂于奥碧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缴纳了50000元的加盟费。
三、此后,蒋秀敏经营的服装加盟店经营不善,遂以奥碧公司不满足《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奥碧公司返还加盟费5000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因双方协商未果,蒋秀敏将奥碧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梅江区法院一审、中山市中院二审,广东省高院再审,最终认为虽然奥碧公司并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但《特许经营合同》依然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违反“两店一年”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因此,该条例实际是从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的角度对特许人缺乏“两店一年”进行规范,而且前述条款并未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故该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对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相应认定。
二“两店一年”的规定不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两店一年”规定的设立是为了培育我国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为了适应初期成长阶段可能出现特许人借此进行违法诈骗活动,设定相应的门槛,有效控制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实现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获得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在商业上取得相应利润。因此,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商业利润,而这有赖于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有力的市场竞争力、优化的经营资源等因素,而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就是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一种外化条件,其中亦具有保证市场交易公平、稳定的含义,但并非其主旨,因此“两店一年”具备与否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三、“两店一年”的规定仅是对行为方式的限定,并非禁止该行为本身,因而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针对行为本身的强制,是指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进行某类交易行为。而行为方式的强制,是指限制某一行为的从业资格、时间、地点等,并不限制行为本身。由于“两店一年”是为了国家相关部门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的主体条件的限制,本身是为了便于行政管理,因此属于对行为方式的限定。
四、“两店一年”的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存在例外情形。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一般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涉及合同效力否定的情形,为了保持市场交易稳定、安全的立法本意,不会存在例外情形,否则将导致市场交易各方对交易效力的判断总处于一种无法预期的状态。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更多是为了便于市场交易管理的角度出发,因为行政处罚往往不溯及既往,故一般可能出现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发展、文化差异、市场情形的不同,出现不同性质的认定结论的出现,即行政处罚的不确定情形的出现。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两店一年”的规定都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本案中,澳碧公司与蒋秀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除了澳碧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外,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与蒋秀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